法律专栏 | 关于版权权利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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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仓知识产权数字备案中心 2019-12-26
上一期内容,我们讲到,作为被授权方,考究授权IP的真实来源非常重要,著作权的效力与归属是不能依靠一张简单的版权证书就可以确定(点击这里查看详情),这一期围绕“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展开,当知识产权存在争议,法院会如何进行判决呢?利害关系人需要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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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是一个涉及到所有知识产权的又一个难题。正如中国知识产权界的泰斗郑成思所强调的,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所以复制并“占有”知识产权的成本接近于零,从而导致知识产权可能被同时多个主体占有,而依靠物理上的观察或者量度无法确定权利主体的情形。


房屋、汽车这种有形的财产可以通过物理手段对其进行观察、确定,再通过行政机关的登记发证将该特定物与权利主体进行关联。整个行政登记的过程必不需要付出过多的调查资源和成本,而物权及大型不动产登记所可能导致的错误是少之又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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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知识产权却截然不同。从其完成创作、作品(或发明)诞生日之前,各方利害关系人,如设计方、技术提供方、资金方、设施提供方甚至是销售渠道、宣传方均有可能对知识产权的开发、产生、直到以后的量产进行了投入。相应的投入,当然希望能提到相应的收获。


但是附着在有形产品之上的知识产权是无法用肉眼来衡量的哪一部分知识产权属于哪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投入,完全无法确定。当各方对知识产权的归属出现争议时,这就演变成一个充满风险的法律之争——法院最后的认定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的自认、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以及法官的经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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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举之前提到的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鲁民三终字第326号一案。上诉人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有争议作品的国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说明书》、《作品自愿登记权利保证书》以及被上诉人父亲(即争议作品的作者)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此相对,被上诉人举出了争议作品及制作工艺专利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视为撤回通知书、《大众日报》、《德城报》、《齐鲁晚报》、被上诉人父亲临摹的吴道子先师孔子像原图(即争议作品的灵感来源)、《中国民间艺术精品集(2006年)》、2006山东(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证书》、第三届中华(天津)民间艺术精品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获奖证书》、德州市德城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为被上诉人父亲颁发的二等奖证书等。


经过将双方提供的证据加以对比及衡量,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均是由具有高度公信力的第三方公开出具的证据,如各类报纸、证书等,而内容均直接印证争议的作品由被上诉人父亲根据前人的作品再行独立创作而成;反观上诉人一方的证据,其提供的版权登记证书充其量只能证明登记的事实而已,而其提供的合作协议,只有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合作经营的事实,未对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来源作出明确的认定。所以最终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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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孔子像制作作品,来自网络,侵删


整个解决争议的过程都是法庭衡量双方证据份量的过程。如果因为年代久远,被上诉人丢失了全部或者部分证据,那么就有可能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甚至结果反转。


所以,在授权IP的行业,要对将来的权属风险进行事前的防范,最好的方法就是通过各式书面证据按步就班地保存下来,力求做到项目进程中的每个细节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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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法人作品,那就需要能彰显法人意志的相关文件记录保存下来,比如股东、董事会、经理等享有决策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通过企业自身来开发某一作品的会议记录,内部决定,对作品开发的人、财、物的投资等证据。当然最后少不了设计人本身的声明,作为一种自我陈述以证明该作品是由法人来主持并控制的法人作品;


如果是职务作品,那么作为单位当然首先要保存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其次还要证明作品的性质与员工的性质相对应;还要证明该名员工使用了单位各类资源的证据


如果是委托创作的作品,最重要的就是要提交委托合作的合同,合同中如果没有具体对创作成果的著作权权属约定,则有可能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


如果双方是合作创作的关系,则双方均应保留为创作作品贡献过任何智力的证据,如双方各自的手稿、合作的手稿,双方在创作过程中的讨论、共同创作的任何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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